据新华社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利用互联网、手机等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行为的司法解释4日起施行,“两高”研究室负责人和刑法专家认为,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解释的出台有利于切断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利益链条。
突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胡云腾指出,2004年两高出台的司法解释主要针对“直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犯罪行为”规定了定罪量刑标准。
他指出,《解释(二)》的第1、2、3条主要围绕上述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第一条和第二条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或者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在2004年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数量、数额标准的基础上降低一半,加大打击力度,突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第三条则明确了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
明确经营者犯罪量刑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陈国庆指出,《解释(二)》第4条至第7条对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广告主、广告联盟、第三方支付平台等各方,明知是淫秽电子信息而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或者管理的网站或网页上发布,或者明知是淫秽网站,而提供服务或提供资金支持,从中获利的行为,明确规定了构成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解释(二)》解决了执法司法中遇到的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明确网站建立者、电信业务经营者、广告主的刑事责任问题,解决了此前对其刑事责任规定不够具体明确的问题;二是规定了单独的定罪量刑标准,有利于加大对相关犯罪的打击力度,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三是为打击相关犯罪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适用依据,更有助于切断制作、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行为背后的利益链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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